沈阳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2024-05-19 04:25

1. 沈阳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偿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辽宁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坚持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的基础上,本着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实施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主管机关,依法确认土地使用权,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办理。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和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合同,其它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出让土地和签定土地出让合同。
  土地出让和涉外企业、股份制企业用地均需进行地价评估。第五条  土地出让可采用协议、招标和拍卖方式,并不断扩大招标、拍卖方式,以增强公平竞争的透明度,提高土地效益。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必须按合同规定进行开发建设,完成开发投资总额(不包括地价)或建设面积20%以上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从事其它经济活动。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转让者应依法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和房屋的变更、过户登记手续。第七条  扩大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除党政机关、人民团体、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军事设施、公共公益事业、普通住宅等项目和非营业性用地以及市政府批准的其它用地仍实行行政划拨外,对其它新增建设用地,首先是商业、金融、旅游、服务业、高、中、档商品房屋和涉外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的供应,都要通过有偿出让方式提供用地。
  行政划拨的土地,如改变为属应按出让性质处理的,必须先补办出让手续。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按土地的不同等级,不同使用性质和不同使用年限,由市土地管理局、财政局、物价局统一制定地价,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不经市政府批准,不得降低出让地价。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按国家规定执行。出让年限不足十年的按十年计交出让金,超过十年的按实际年限交纳出让金。
  建筑容积率(土地使用面积与地上建筑面积之比)超过1:6的用地,容积率每增加一,出让金递增5%。第十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使用者每年按每平方米二元以下、零点五元以上标准向政府缴纳土地使用费。第十一条  出让后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转让费扣除合理房价后,发生土地增值的,转让方应按下列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增值费:增值额(转让地价减去原地价)在100%以下的按增值额的20%交纳增值费;增值额在101-200%之间的,按增值额的30%交纳增值费;增值额在201-300%之间的,按增值额的40%交纳增值费;增值额超过301%的,按增值额的50%交纳增值费。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转让的土地增值费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地面建筑连同土地转让的土地增值费由房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土地使用费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所收费用收取部门提取2%作为业务费,其余上交财政部门。除收取的出让金原为农业用地的20%,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外,其余费用要用于城市建设。第十三条  土地出让金、土地增值费和土地使用费除按规定上交中央财政和提取业务费以及留用农业使用外,其余按以下比例安排使用:沈河、大东、铁西、和平、皇姑区和东陵、于洪区的城市建成区,市、区按“八、二”的比例分成使用,市留80%、区留20%;苏家屯、新城子区和虎石台镇政府所在地,市区按“二、八”比例分成使用,市留20%、区留80%;其它地区,包括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留所在地区使用。其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本单位使用的土地与外单位联办企业所收的出让金,返回所在县(市)、区,用于农业和基础设施建设。第十四条  通过非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者如转让、出租、抵押,须依照法律规定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政府补交出让金后,其土地使用权方可转让、出租、抵押。
  未经办理出让手续的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沈阳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2. 沈阳市非农业建设占用集体土地有偿使用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坚持和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集体所有,个人只有使用权。第三条 农村从事非农业建设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本着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非农业建设用地包括:
  (一)农业户、非农业户的宅基地;
  (二)乡(镇)村集体和私营、个人兴办的企事业单位用地;
  (三)农村联办企事业单位的用地;
  (四)全民和城镇集体单位使用的农村集体土地;
  (五)农村其他非农业建设用地。第五条 收取土地使用费,根据所使用土地的不同地类、位置和用途,确定收费标准。土地使用费按年度收取,从批准占用之日起,不满一年的,按半年收取;不满半年的,不予收取。第六条 收取土地使用费的标准:宅基地每平方米为四分至一角,城市规划区内的近郊乡(镇)、村为八分至一角六分;不足规定用地标准的,酌情减收;工业、建材、仓储、商业、饮服、运输等用地,按宅基地收费标准增加一至三倍。第七条 人均收入不足四百元的贫困村,宅基地不实行有偿使用;其他非农业建设用地,按规定收取土地使用费。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减、缓收土地使用费:
  (一)学校、托幼、敬老院等社会公益福利事业用地,免收土地使用费。其单位兴办的企业用地,按实际用地性质收费。
  (二)军属、烈属、残废军人、五保户及享受民政救济的生活贫困户在规定范围内的宅基地,免收土地使用费,超过规定范围的用地,按超面积规定收取土地使用费。
  (三)利用村、镇规划区内坑塘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免收三至五年土地使用费。
  (四)亏损企业的用地,可减收、缓收土地使用费。
  免、减、缓收土地使用费的,由用地单位或个人申请,村民委员会审查,报乡、镇政府批准。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加收土地使用费:
  (一)超过规定用地标准的宅基地,超面积部分,按宅基地收费的二至四倍。收取土地使用费宅基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一倍以上的,原则上收回用地,不能收回的,按宅基地超面积用地的最高标准收取土地使用费。
  (二)出租房屋的用地,根据使用性质,按同类用地标准,向出租者加收二至四倍的土地使用费。
  (三)村、镇规划区外已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不含砖瓦厂、预制件厂、砂石厂用地),按同类用地标准加收一至三倍的土地使用费。
  (四)各类建设占用耕地的,收取土地使用费可高于非耕地的半倍至一倍。第十条 利用宅基地兴办厂、店从事营业性活动的,按实际使用性质收取土地使用费。第十一条 农民集资联建住宅楼的用地,按建筑面积分摊土地使用费。第十二条 砖瓦厂取土用地复耕部门,不计算收费面积,但改作其他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按实际使用性质收取土地使用费。第十三条 临时使用村内零散空闲土地的,按照村宅基地收费标准减半收取土地使用费。第十四条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非农业建设用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交纳土地使用税的,不收取土地使用费。第十五条 收取土地使用费,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委员会负责;乡、镇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政府负责。村收取的土地使用费,百分之九十由村用于村内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百分之十上缴乡、镇政府,作为土地有偿使用管理经费。
  土地使用费由乡、镇政府专设帐户管理,使用时须提出计划,经乡、镇政府批准。土地使用费要专款专用,不准截留和挪用。第十六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交纳土地使用费的,从次年初计算,每超过一个月,按应交金额加收百分之三的滞纳金,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的,由乡、镇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进行批评教育,或按应收额百分之二十以下处以罚款。第十七条 畜牧饲养业、水产养殖业和为种殖业配套的农田水利建设工程用地,不属非农业建设用地。第十八条 农村庭院内按《沈阳市农村房屋建设管理试行办法》(沈政发〔1982〕56号)规定的园田地,其收费办法由区、县政府自行确定。

3. 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及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房屋租赁;
(四)企业工商登记;
(五)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规划和国土资源、建设、工商、民政、税务等部门暂停办理前款所列事项的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一、强制拆迁的法定程序
强制拆迁的法定程序具体如下:(一)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1、履行义务的期限;2、履行义务的方式;3、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4、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2)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3)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4)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5)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和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二)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和“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三)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四)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第八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要拆迁的厂房能否办理营业执照
拆迁公告下发后不能办理经营手续。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

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4. 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并对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和国土资源、建设、行政执法、工商、审计、财政、民政、税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四条 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应当对全市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和考核。第二章 征收决定第五条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第六条 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发展改革、规划和国土资源等部门提出申请,有关部门应当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一)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出具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文件;
  (二)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出具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文件;
  (三)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出具项目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文件;
  (四)需要出具的其他相关材料。第七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及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房屋租赁;
  (四)企业工商登记;
  (五)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规划和国土资源、建设、工商、民政、税务等部门暂停办理前款所列事项的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第八条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第九条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征得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同意后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第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根据公众和被征收人意见修改后的方案,在征求意见期限结束后15日内予以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征收法规、规章规定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第十一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项目涉及被征收人1000户以上的,应当经区、县(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第十二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第十三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第十四条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房屋征收决定报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 补  偿第十五条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征收补偿协议示范文本由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5. 沈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土地出让金”)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土地出让金的征收管理,均按本规定执行。第三条 土地出让金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土地使用者依法交纳的土地出让金。

  (二)国有土地使用期满后,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而交纳的续期土地出让价款。

  (三)原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

  (四)土地合作者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对土地进行投资建设而依法交纳的土地闲置费。

  (五)依法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在承租年限内,按规定向政府交纳的土地使用费或土地租金。

  (六)土地出让金的存款利息。

  (七)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的罚没收入和土地出让金收入。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是土地出让金的主管机关。

  市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出让金的代征机关,其他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代为征收。第五条 
  土地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应由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国有资产、房产、物价等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 
  土地出让金必须全部上缴财政,由财政列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和发展农业。

  土地出让金缓征、减征由市财政部门负责办理。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签订后,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合同,负责填发“缴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单。”第八条 
  土地受让方必须根据交款通知单规定的金额、开户银行和帐号,按规定的时间将土地出让金直接缴入“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第九条 
  土地受让方按合同规定全部付清地价款后,市财政部门应为土地受让方开具“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及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产权登记手续,填发土地使用证。第十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行政,对未依法足额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单位和个人,市土地管理部门应解除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不予办理土地产权登记手续,不发放土地使用证,并可追究受让方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为获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土地出让价款,需用外币支付,也可将外币兑换成人民币支付。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应在银行开设“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用于土地出让金的专项存储和核算。并在每月份终了五日内和市土地管理部门核对,清算当月的土地出让金收入支出。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根据市土地管理部门填报的清算单,及时清算、拨付有关费用,并按2%核拨土地出让业务费。第十四条 
  清算核拨有关费用后的土地出让金净收益,应按季缴入财政金库,纳入当年的全市城建投资计划,专项使用。资金的使用由市财政部门根据有关部门申报的具体开发建设项目所需费用,审核后下达预算支出指标,拨款并监督使用。第十五条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阳市南湖科技开发区、沈阳商贸金融开发区、沈阳市辉山风景区开发和沈阳市沈河开发区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由市财政部门委托开发区的财政部门负责统一征收管理,全额纳入开发区的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上述开发区的财政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十日内,与市财政部门和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出让金的缴拨手续。第十六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开发区财政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向市财政部门送土地出让金收入和支出季报表。第十七条 
  新民市、辽中县、法库县、康平县,要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县(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办法,报市财政部门备案。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市财政局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1.缴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单(略)

  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清算单(略)

  3.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略)

沈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规定

6. 沈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规范沈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活动,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人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本办法的规定,由投标人竞投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是指拍卖人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本办法的规定,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最高应价者的行为。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拍卖人是指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或竞买人,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但招标、拍卖公告或招标邀请书对投标人、竞买人的范围有限制条件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中标人,是指按本办法所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本办法所称买受人,是指按本办法所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最高应价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买人。第五条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国有土地的招标、拍卖工作。
  市三环路以内的国有土地招标、拍卖工作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环路以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工作;但重点地段或市人民政府认为应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招标、拍卖的地段除外。第六条 招标人、拍卖人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市场需求情况,实施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第七条 除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商业、旅游、娱乐设施和商品住宅、写字楼、宾馆等经营性用地,以及招标人、拍卖人认为适宜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其他项目用地,必须采取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经人民法院判决和仲裁机关裁决的国有土地出让,应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并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第八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土地,应由招标人、拍卖人统一收购,进入土地储备库后按本办法的规定出让。第九条 招标、拍卖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公平、择优和诚实守信的原则,并接受社会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十条 招标人、拍卖人的主要责任:
  (一)组织编制招标、拍卖文件。
  (二)确定招标底价或拍卖的保留价。
  (三)确定招标、拍卖规则和方式。
  (四)审查竞投(买)人资格。
  (五)确定评标成员或指定拍卖主持人。
  (六)监督招标或拍卖活动。第十一条 土地的价格须经有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按照规定程序评估。招标人、拍卖人以评估的结果为基础确定招标底价或拍卖保留价。招标底价或拍卖保留价应当保密。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中标人或买受人凭《中标通知书》或《拍卖成交确认书》到市计划部门办理年度建设计划,同时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三条 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约定支付地价款后,招标人、拍卖人应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有关约定,及时向中标人或买受人交付土地。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人的标书或竞买人的申请无效:
  (一)在截止时间后收到标书或竞买申请书的。
  (二)未按规定交纳履约保证金的。
  (三)标书或竞买申请书及附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四)标书或竞买申请及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五)投标人或竞买人不具备资格的。
  (六)委托代理的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七)重复投标的。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履约保证金,是指依照招标、拍卖公告的规定,能在招标人、拍卖人指定的银行帐户即时兑现的有效的银行票据。
  中标人、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抵作地价款。没有中标或未竞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履约保证金于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后五日内不计利息予以退还。

7. 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法律分析: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及附属物;(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房屋租赁;(四)企业工商登记;(五)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规划和国土资源、建设、工商、民政、税务等部门暂停办理前款所列事项的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

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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